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村**号。2004年9月2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28日释放。2014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10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4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城**街**号。1998年因抢劫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05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6日释放。2008年12月11日,因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邢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霍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伙同古某某、杨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邢台县镇**村,将村民姚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藏匿在古某某暂住地。经估价,该车价值5070元。(车辆已追回)
2、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古某某、杨某某在邢台县宋家庄镇路家庄村实施完盗窃后,又驱车至南和县贾宋镇**村,将村民樊某某停放在自己门口巷子内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藏匿在古某某暂住地。经估价,该车价值4810元。(车辆已追回)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邯郸市马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2、被告人古某某、霍某某、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姚某某、樊某某的陈述;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5、指认笔录:霍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霍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霍某某、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霍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古某某、霍某某、杨某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东军
附:
1.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古某某三人现被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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