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区**户口*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辉县市,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区**东路****号院**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雎县,现住址河南省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6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邯郸县**乡****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辉县市,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博爱县,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博爱县**镇**村***二区***号附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杞县,户籍地河南省杞县***村,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路**路**新城*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和2019年3月25日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4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在河南省郑州市合伙成立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司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等员工。2018年6月底,被告人霍某某从郭某某手中以每月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租用MT4金融交易平台APP及PC端(该平台端口号:8811)后,被告人霍某某开始组织实施诈骗活动,由被告人霍某某、司某某培训公司员工,然后员工范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的QQ号从网络上搜索“学习”、“家长”等关键字的QQ群,将群内有投资潜力的人员添加至每个员工各自专门管理的“学习交流群”、“学习参考群”等群中,员工再把队长司某某管理的QQ群中的大量虚假投资盈利图片及黄金交易走势分析意见复制到员工自己管理的群内,同时让员工在各自管理群内用其他QQ号伪装成炒黄金成功人士在员工自己群内鼓吹盈利的信息,采用诱骗、刺激等方式将客户拉入MT4平台上注册、入金、交易。客户被诱骗成功后,被告人霍某某用QQ伪装成黄金交易“分析师”指导客户在MT4诈骗平台软件上入金、交易,客户入金的资金转入被告人霍某某事先准备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客户的资金就被霍某某完全掌控、支配,而后客户入金的资金逐步以高额交易手续费及交易亏损方式消耗。
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采用诱骗、刺激、迷惑等手法将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韦某、成某某先后骗到其租用的MT4诈骗平台软件入金、交易,引诱被害人炒期货并造成亏损的假象,从而使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韦某、成某某遭受巨额亏损。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在MT4诈骗平台分别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68680元,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8000元,骗取韦某人民币50048元,骗取成某某人民币19040元,以上共计诈骗人民币305768元。赃款由七被告人分别占有未退还。经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为:MT4平台可以修改订单记录中的“开仓价”、“止损”、“止赢”和“评论”的内容。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公司内被三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基本情况、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信息、客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转账单、支付平台证明、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韦某、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MT4”平台功能的鉴定意见;6. QQ聊天截图、手机取证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平台交易流水账和鉴定资料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对不特定人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057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学珠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证据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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