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厂工人,住鸡西市恒山区**委**组。200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收购者,住鸡西市恒山区**村**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盗窃、被告人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2019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鸡西**有限公司内存放铁球处用自己的银灰色雪铁龙轿车偷盗厂内生产用的钢球26个被当场抓获。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霍某某盗窃鸡西**有限公司有磨损的陈旧铁球12个。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霍某某盗窃鸡西**有限公司30厘米宽、80厘米长、0.4厘米厚废旧铁板一块。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霍某某盗窃鸡西**有限公司铁球22个。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霍某某盗窃鸡西**有限公司铁球41个。
综上,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盗窃所得物品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肆仟玖佰肆拾元整(¥4,940.00元),现已对霍某某作案时使用工具银灰色雪铁龙轿车(黑A9****)一辆予以扣押。
经侦查,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恒山区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9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鸡西市恒山区**村**组**收购点内,明知被告人霍某某出售的铁球可能系盗窃所得,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霍某某22个铁球。2019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其家的**收购点内又以31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霍某某盗窃所得铁球41个。
综上,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及铁球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叁拾元整(¥3,230.00元)。
经侦查,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恒山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扣押车辆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谅解书、证明;
2.证人任某某、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卷;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9,880.00元、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4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栗飞
2019年12月25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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