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0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暂住在**镇**村**村**号**室。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暂住在**镇**村**号-3-102。2016年9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在本区**镇**路**号隔壁处,被临时雇佣帮被害人张某某搬运废铜,趁无人看管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782余元的废铜68.7公斤。
次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辖区龚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辖区龚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废铜被公安民警全部调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部分涉案废铜在雇佣他人搬运时被窃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窃取废铜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处收购废铜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霍某某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投案自首情节。
5.相关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本案涉案废铜案发后被公安民警从收赃人处调取,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6.相关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废铜的价值。
7.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劣迹、犯罪前科。
8.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窃取废铜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号:***/2090****);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01531855****。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