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于2018年7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8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0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仪封乡台棚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台棚村北200米田间道路,向西转弯过程中,撞在路边的树上,致使农用三轮车损坏,造成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黄某某重伤二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谅解书;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项某某等人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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