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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14号 

被告人霍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甲驾驶渝AH****小型轿车搭载其父亲霍某乙由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庄子村出发沿山寨路向涪陵区义和镇大柏村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义和镇大柏4组何家湾(小地名)路段弯道处时操作不当,导致渝AH****小车右前部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头部、左胸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车辆右前悬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霍某甲明知霍某乙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后配合民警处置。

2020年4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考虑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左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霍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17日,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霍某甲驾驶的渝AH****小型轿车的转向、制动及照明设置性能事故前应有效。

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家属共计人民币155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霍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20]11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彭  成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甲现在处所: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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