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村**岗**组)。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5时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荒物流园门前时,由于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与前车保车安全距离,与被害人刘某某同向驾驶的黑A****7号大众牌宝来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于某某(男,54岁)被甩出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霍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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