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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胡同**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新安地道桥路口斑马线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害人李某甲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霍某某拨打120、110电话并留在现场抢救伤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霍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正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 勘验、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军勇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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