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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2016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8时许,驾驶粤J****R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霍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70.5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群意

检察官助理 曾  芹

                                    2020年9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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