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2016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8时许,驾驶粤J****R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霍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70.5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群意
检察官助理 曾 芹
2020年9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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