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晋E****7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巴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镇东宅村口附近路段时,撞到由苏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晋E****8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0.4mg/100ml。同年9月2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居原籍,电话:1375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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