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驻创业办事处**号。2018年11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绿色无号牌金运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绿色草原牧场绿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绿新路与龙金公路交叉口北侧时撞上栗某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货车,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将霍某某查获。经检测,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0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霍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霍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喜宁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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