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800元,记12分。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A****0号的夏利牌小型汽车沿海航东路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宁河湾饭店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霍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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