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6********,汉族,大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0时12分, 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的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尉氏县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5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霍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被告人霍某某被提取其血样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霍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霍某某所驾驶宝马车价格为462000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霍某某血液内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6.7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证明被告人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以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霍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何献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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