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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路装***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2时56分,霍某某驾驶蒙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9km+500m处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告人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37.63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2065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电子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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