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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78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04110414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渝DB****小型普通客车从渝北区空港环湖雅居A区车库驶出后,在渝北区空港环雅路两江小学路段被查获。到案后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霍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镔

检察官助理:高袁

2020617

                         

           

附:

    1. 被告人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408****; 

2. 本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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