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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2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市綦江区**镇人民政府综合文化站站长,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道**号**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渝B*****)从綦江区横山镇出发,沿浸新路、綦万高速公路、兰海高速公路向綦江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1时9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上行方向K1044+500(綦江收费站)路段时,被高速公路执法人员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是175mg/100ml,次日0时27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渝公鉴(乙醇)【2020】3019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8383****;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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