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新吴区**大道**不锈钢**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街**号)。被告人霍某某曾因嫖娼于2014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霍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停车场苏B2**小型轿车车内饮酒后,于当晚23时10分许,驾驶苏B2**小型轿车途径江海路高架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欲上高速,被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取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于无锡市新吴区**大道**不锈钢**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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