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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郑煤集团**煤矿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号院**排**号,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河南省杞县**乡至**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镇村**转盘东100米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霍本红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本红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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