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2018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18分,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UV****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杞县西寨乡西寨中学门口西10米处时,被告人看到有交警,立即从驾驶座跳到副驾驶位置,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208.0mg/100ml,后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确认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霍某某供述;3.证人葛某某、郭某某、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597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腾蛟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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