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92********,汉族,本科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分别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酒后驾驶鄂A****V号棕色宝马牌小型汽车,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75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丽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711****、1337171****;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