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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0********,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文化,系辽宁沈阳**科技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城**栋**号(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1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3月18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霍某某自2019年6月开始利用手机注册微信号投资理财,在微信朋友圈中买卖虚拟货币“CTO”币。2019年10月23日,本市青年刘某某(微信名“**”)通过微信群(**群)认识了被告人霍某某,相互加为微信好友并进行“CTO”币网络线下交易。2019年11月3日,刘某某从微信朋友“陈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得“CTO”币1万枚,以每枚2.24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人霍某某;次日刘某某又以每枚2.23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霍某某1万枚“CTO”币,被告人霍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分两笔共转给刘某某人民币44700元。两次正常交易后,被告人霍某某因自己之前投资注入网站的6万余元人民币无法提现取出,遂起意骗取刘某某的“CTO”币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于是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霍某某微信联系了刘某某,称自己还要购买5万枚“CTO”币,并谈定每枚价格为2.05元人民币。刘某某便又从“陈某某”处购买“CTO”币,并要“陈某某”直接转给了被告人霍某某5万枚“CTO”币,自己通过支付宝付给“陈某某”人民币101750元。被告人霍某某收到5万枚“CTO”币后,拒不付款给刘某某,并将刘某某的微信和手机号“拉黑”断绝联系。之后,被告人霍某某将这5万枚“CTO”币低价以人民币68600元卖给了他人。

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沈阳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霍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微信资料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平台网址截图照片、平台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档案表、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②被害人刘某某陈述;③证人孙某某证言;④被告人霍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虚拟货币“CTO”币的交易履约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CTO”币后不付款逃匿,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犯罪所得,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霍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20年4月27日

附:一、被告人霍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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