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学院**,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间,被告人霍某某利用手机从互联网上联系卖家,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购买三张他人的居民身份证。
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高井支行营业厅内,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借记卡,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照片;2.书证:情况说明、**学院教务处出具的在读证明、手机聊天记录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买卖他人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明璇
2017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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