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XX乡XX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报警称:“在柏宁岗XX宾馆店被两个人打了,用手和盘子打的,人受伤,需要医院自己联系。”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副所长韩某某带领该所民警张某某、文职槐某某、辅警屈某某、丁某某等人迅速出警。处警中了解到与霍某某一起喝酒的余某某、李某某二人,劝醉酒中的霍某某回家,但霍某某不听,撕扯中将二人打伤,余某某、李某某脖子、李某某左脚腕不同程度损伤。处警公安干警随决定对霍某某口头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霍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并对处警副所长韩某某、辅警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处警副所长韩某某、辅警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辅警屈某某的伤情查时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公安人员处置警情时,以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处置警情人员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 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关押在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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