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乌达区**街**街坊**号乙,住乌海市乌达区**社区**路**号楼**单元**楼西户。曾犯销赃罪于1999年2月7日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因病于2020年1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2日、14日,被告人霍某某先后三次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凑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霍某某将王某某带到其位于乌海市乌达区**社区**路**号楼**单元**楼西户地下室内,二人将海洛因注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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