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市**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栋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同日21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霍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检察官助理:罗旭婧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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