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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容留卖淫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0********,汉族,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里**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列为在逃人员,于2019年8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霍某某以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其经营的**足疗店及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楼**其租赁的出租屋,制定卖淫活动收费标准并参与分成,容留卖淫女曹某某与田某某,卖淫女陶某某与张某某、赖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共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急诊病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曹某某、张某某 、赖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5.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明

检察官助理:张  丽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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