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平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16时许,在平某镇中心广场**路段,霍某某因李某某过马路慢与其发生争吵,后霍某某打电话给吕某,称自己有事,让其过来一趟,吕某因在赶瀑河子赶不回来,又打电话给李某某,称霍某某在广场有事,让他过去一趟,李某某与隋某某(二人已另案处理)至中心广场,霍某某指使李某某、隋某某殴打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生活中偶发矛盾,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占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吕某、回某某、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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