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现住晋江市**镇**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0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在晋江市**镇**村**号**巷子内,因被害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在说话,认为双方在争吵,遂心生愤恨,持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陈某某,致其腹部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扣押涉案水果刀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事生非,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友添
检察官助理 陈辉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东石镇。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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