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霍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宁波市江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以来,王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江北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9年至2011年通过设赌行骗方式积累资金,后期成立宁波江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承接小区服务业务、街面整治业务、拆迁业务获取经济来源并用于该团伙的发展壮大。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在王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资金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伙同公司出纳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借款名义由杨某某先从宁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将50万元资金转至江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再转至霍某某个人名下。后霍某某将其中12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税款、缴纳公积金等费用及支付给罗某某妻子张某某16万元,将剩余资金占为己有。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再次以借款的名义并通过杨某某转交的银行U盾及传授的网上银行操作步骤自行操作电脑,先从宁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将100万元资金转至江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再转至其个人名下。后霍某某将其中17万余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将部分资金交由李某某缴纳税款和公积金,将剩余资金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宁波银行交易短信通知、收条、借款合同书、宁波市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条、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霍某某及同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缪 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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