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行唐县**村东北侧山上,明知五菱牌面包车无任何手续,仍明显低于市场价而购买。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查,该五菱牌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562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建勇
检察官助理:刘旭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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