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县**乡**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许,郝某某与霍某某在饭馆酒后发生言语冲突,当晚22时许,霍某某进入郝某某宿舍用敲碎的酒瓶将郝某某脸上、肩膀、背部等处打伤。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姚发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