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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三江停车场内,因停车费问题与该停车场收费人员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21、32牙根折,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霍某某后于2019年10月31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门(急)诊通用病历、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苗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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