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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2011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李某甲(身份不明)、李某乙在“一家有故事的餐厅”饮酒吃饭。饭后,霍某某与李某甲因不满李某乙未主动结账,借故生非,先在餐厅内殴打李某乙,后又追至李某乙在济南市济阳区**村的租住屋内,对其拳打脚踢,致使李某乙左侧三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两次刑事处罚前科、两次行政处罚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晖

检察官助理:景磊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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