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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号楼**单元**室,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6日16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内环东路与双龙巷交叉口向北300米左右,被告人霍某甲因误将被害人王某甲认成砸车的人而向王某甲面部打了一拳,致王某甲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霍某甲于2019年8月1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向被害人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7]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对被告人霍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苏静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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