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6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到扎赉特旗图牧吉镇靠山嘎查常光家找其母亲宫某某,因琐事与常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霍某某将自己坐的凳子摔到地上,撕扯、推搡其母亲宫某某让其回家,被害人常某某上前劝说、阻止被告人霍某某推搡其母亲宫某某,被告人霍某某将被害人常某某推倒,常某某倒在凳子上,造成被害人常某某肋骨骨折,常某某当场报案,当晚到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生
检察官助理:萨础乐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镇**嘎查**艾里**号。联系电话:1810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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