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71********,汉族,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县,住临河区**街**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在2019年6月27日和7月11日、16日对个体经营老三蔬菜店、耀田蔬菜店销售的黄绿豆芽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4-氯笨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使用乐6-笨基腺嘌呤等物质超标,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后经查明老三蔬菜店、耀田蔬菜店销售的黄绿豆芽均从霍某某豆芽加工厂购进的,霍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农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乔某某、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荣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羁押在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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