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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盗窃案)_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霍某某曾用名霍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建设街****组,现住德惠市圣兴花园小区5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决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2组郝某某家民房,将郝某某放置在西侧屋内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华为(型号nova5i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3组张某某家民房,从后窗进入室内,将张某某放置在茶几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昭阳E4-ARR)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83元。

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德惠市郭家镇海青村4组丛某某家民房,将丛某某放置在东侧屋内沙发上的一部金黄色OPPO手机盗走(未鉴定出价格);同日13时许,霍某某在郭家镇海青村3组刘某某家民房内,盗窃刘某某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未鉴定出价格);同日14时许,霍某某在郭家镇海青村3组王某某家民房内,盗窃王某某一部蓝色华为手机(型号畅享10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德惠市郭家镇向阳村四组,在被害人张某甲租赁的仓库院内,将张某甲放置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手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多张银行卡及饲料销售账本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爽

检察官助理:周嵩阳

2020年9月28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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