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湾**室(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家属楼**室)。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被该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3日将案件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霍某某利用在徐州市泉山区**菜馆做看夜保安的工作之机,在得知该菜馆酒库钥匙存放的位置后,采取秘密窃取酒库钥匙等手段,先后分三次从该菜馆酒库及仓库中盗窃52度五粮液等白酒共计30瓶,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1976元,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通过使用前述手段,在该菜馆一层酒库内盗窃52度五粮液白酒共6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
2.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通过使用前述手段,在该菜馆一层酒库内盗窃53度飞天茅台白酒共计12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988元。
3.2018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通过使用前述手段,在该菜馆一层酒库内盗窃53度狗年纪念版茅台白酒6瓶,后又采取使用螺丝刀拧开负一层仓库门锁的方式,在该菜馆负一层仓库内盗窃53度飞天茅台酒6瓶,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9188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霍某某接到王某某报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前,被告人霍某某主动退赃53度狗年纪念版茅台12瓶。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地点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玉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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