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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靖江市**广场**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至靖江市**中学**楼三楼**年级**班教室,乘隙窃得鞠某某放在课桌上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华为牌Mate30 Pro型手机1部。

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6日,靖江市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霍某某处扣押华为牌Mate30 Pro型手机1部,于2020年8月27日发还给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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