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号,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与天威路交叉路口北行200米的便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压剪将被害人司景东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推行至保定市总督署广场南侧胡同内,在检查该车电瓶时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保定市莲池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银灰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752元。涉案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司景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绍军
检察官助理:李雅芳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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