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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9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盛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来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岩煤矿废弃的炸药库坝子里,将堆放在此处的部分废旧铁水管和铁架子盗走。

(二)202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又来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岩煤矿废弃的炸药库坝子里,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将堆放在此处的部分废旧铁水管和铁架子盗走。

(三)202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岩煤矿废弃的炸药库坝子里,正在盗窃堆放在此处的废旧中部槽时,被煤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发现,霍某某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载明的铁撬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笔录等;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另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电话:1345211****)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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