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霍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89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1********,汉族,小学,群众,务农,住河南省太康县****村,2006年3月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6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5月因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翻墙进入尉氏县鱼市街西段金沙国际小区,而后钻窗进入宋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窃一对金手镯、一个玉手镯、三根金条,其中玉手镯被被告人霍某某扔入郑新快速通道南水北调桥西侧河中,剩余物品被告人霍某某通过任某某变卖,非法获利90161元;现场勘查人员在霍某某钻窗处提取的擦拭物上检出DNA,该DNA来源于霍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经讯问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 年龄的情况;(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被抓获的情况;(3)客户结价单、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霍某某将黄金通过任某某变卖的情况。(4)任某某银行卡明细证明变卖黄金收入的情况;(5)2020年8月5日、8月6日最新黄金价格走势价格表证明当日黄金场价格的情况;(6)DNA数据库对比证明,经DNA检验, 将STR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 进行比对, 与霍某某DNA一致。(7)现场指认照片8张证明被霍某某盗窃进入现场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儿子家中被盗,一对龙凤金镯、三根金条、 两个玉镯、 一个宝石切面、一个金元宝、 还有几本纪念册被盗丢失,价值10多万元的情况;(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0日任某某拿80.13克黄金旧料换了一件82.91首饰, 是千足金,市价是37028元;2020年8月12日, 任某某卖了19.87克的黄金, 价值是7888;两次任某某拿过来共计100克的千足金来兑换的黄金首饰和现金。(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郑州市容州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营黄金,2020年8月6日任某某卖给其公司黄金98.11克千足金,总价45245.5元的情况;(5)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6日霍某某将一对金手镯、一个50克的金条委托其卖掉,金子重103克,卖了45245.5元,给了霍某某41500元;2020年8月10日霍某某将一根一百克的金条委托其处理,其领着霍某某在鑫美福黄金首饰店挑选了一条男士金项链重82.91克,剩余黄金兑换现金7888元,给了霍某某6600元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尉氏金沙国际小区的住房被盗,卧室存放的金手镯、三根金条(金砖)有一根是100克的、另外两根50克、 金元宝、 一块宝石切面、 纪念币等首饰和收藏品丢失。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尉氏县城入户盗窃三根金条、一个金手镯、一个玉质手镯,金手镯重量53克、 三 根金条其中两根50克的、 一根100克,其将盗窃的金条和金手镯通过乾坤卖掉,其获利8200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