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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等九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向他人非法提供毒品,于2014年8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别名:单某丙、单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1********,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街。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管某某、田某某、袁某某、林某甲、褚某某、单某甲、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万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吸毒人员林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万某甲转账****,用于购买0.15克冰毒,被告人万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在袁某某处购买0.15克冰毒后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

2020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田某某转账****,用于购买0.2克冰毒,被告人田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在霍某某处购买0.2克冰毒后,在松原市宁江区**附近的**店内,将该0.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万某甲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情况下,帮助万某甲在霍某某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0.15克冰毒。

2020年5月2日21时21分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某甲转账500元用于****,后被告人林某甲转账给霍某某300元用于购买冰毒。2020年5月3日1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前郭县**镇**农贸市场门口取得冰毒后,同被告人林某甲在前郭县**镇**公馆小区附近的车里将毒品吸食。

202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家中,将0.1克冰毒以500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案发后,在被告人林某甲处查获毒品冰毒4包,每包重量为0.18克。

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6日间,被告人褚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大市场胡同**烤肉对面的花坛等地,以0.15克冰毒1000元的价格,共计向曲某某出售冰毒5次。

2020年5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在前郭县**镇**中学胡同附近,将0.15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

2020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在前郭县**镇**小区二期门口,将0.15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

2020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小区52号楼附近,将0.3克冰毒以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

2020年4月5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单某甲明知褚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向褚某某提供5000元资金帮助。褚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单某甲同褚某某吸食一次,并拿走0.2克冰毒用于其吸食。后褚某某将毒品贩卖后,返还被告人单某甲人民币5100元。

2020年4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曲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曲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褚某某处购买0.15克冰毒后,在松原市宁江区**胡同的**厂内交给吸毒人员王某甲。

2020年5月4日22时许,吸毒人员韩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曲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曲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某某某处购买0.15克冰毒后,在前郭县**镇**小学附近将该毒品交给吸毒人员韩某某。

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在松原市宁江区**胡同附近,将1000元的价格在褚某某处购买的0.15克冰毒出售给王某乙。

2020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在褚某某处购买冰毒0.15克,后在松原市宁江区**胡同附近将该毒品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

2020年5月2日晚,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后驾驶霍某某黑色**轿车将5.4克冰毒从长春运输到松原市区。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间,被告人管某某明知霍某某进行贩卖毒品活动,而帮助霍某某为购买毒品人员运送毒品。为田某某送冰毒4次,为袁某某送冰毒4次,为林某甲送冰毒6次,为万某乙送冰毒2次。

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3日间,被告人霍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小区等地点,以0.2克冰毒500至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共计37次。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间,被告人霍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小区等地,以0.2克冰毒55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32次。

2020年5月2日、5月6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小区附近,以0.2克冰毒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某乙2次。

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4日间,被告人霍某某在前郭县**镇**市场等地,以0.2克冰毒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12次。案发后,在被告人霍某某车内缴获冰毒10包,共计1.8克。

被告人霍某某、管某某、林某甲、袁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田某某、褚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万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路某某、徐某某、万某乙、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被告人霍某某、万某甲、管某某、田某某、袁某某、林某甲、褚某某、单某甲、曲某某等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管某某、田某某、袁某某、林某甲、褚某某、单某甲、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万某甲、田某某、袁某某、林某甲、褚某某、单某甲、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戊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戊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管某某、田某某、袁某某、林某甲、褚某某、单某甲、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管某某、田某某、袁某某、林某甲、褚某某、单某甲、曲某某、万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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