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霍某某,绰号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9291990********,汉族,高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自然村,住**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42001********,汉族,专科文化,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自然村,住**乡**自然村。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自然村,住**镇**小区大门北门脸(**足浴)。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4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子王旗**局临时工,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自然村,住**镇南梁**饭店北巷内平房。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9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四子王旗**镇**理发店员工,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自然村,住**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四子王旗**镇**理发店员工,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苏木**嘎查**户,住**镇**小区**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六被告人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四子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党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党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积极主动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镇南梁**医院北段与霍某某因行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开,后双方驾驶车辆在**酒店北段相遇,被告人张某甲将电话号码留给被告人霍某某后分开,后在车上双方均打电话联系人,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又联系了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吴某某、庞某某;被告人霍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党某某和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霍某某打电话在**广场约架,被告人张某甲准备了扳手,见面后被告人霍某某用镐把打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头部、身体,被告人党某某用铁锹也打被告人张某甲头部,被告人张某甲被打倒后,被告人贺某某被被告人党某某拿铁锹打在头部,被告人霍某某又用镐把打了被告人贺某某头部及身体,最终导致3人受伤。被告人霍某某右手裂伤;2020年3月17日经四子王旗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张某甲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耳部软组织皮肤裂伤;被告人贺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020年4月17日经呼和浩特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1.右耳贯通伤,长9.9cm,为轻伤二级;2.右头顶部头皮裂伤4.6cm,为轻微伤。被告人贺某某:左颞部头皮裂伤长4.9cm,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胶柄椭圆头扳手1个、一半红色一半黑色硬质塑料镐把1个,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为扳手、被告人霍某某的作案工具为镐把。
2. 被告人党某某寻找作案工具照片、四子王旗公安局乌兰花镇桥东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了办案民警未找到被告人党某某的作案工具铁锹。
3.中国联通四子王旗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查询单、被告人张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双方分别叫人,以及双方约架的通话记录。
4.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霍某某伤情照片,证实了三人受伤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位于**镇**广场西侧加油站对面台阶距绿化带(南)一米左右。
6.呼和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市**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93号、194号),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左颞部头皮裂伤长4.9cm,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右耳贯通伤,长长9.9cm,为轻伤二级;右头顶部头皮裂伤长4.6cm,为轻微伤。
7.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报案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党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的到案经过。
8.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事(2015)四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事(2017)内0929刑初50号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有前科、系累犯。
9.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书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霍某某、党某某的劣迹情况。
10.刑事谅解书,证实了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霍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霍某某方2人与被告人张某甲方4人,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双方均表示对对方予以谅解。
11.证人吴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及案发现场情况。
12.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党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的供述,证实六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与张某甲、赵某某因行车发生纠纷,双方互相约架,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打架斗殴,犯罪嫌疑人党某某、张某乙、贺某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霍某某、张某甲、党某某持械斗殴,致使三人受伤,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勇智
检察官助理:赵春燕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张某甲、党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
3.胶柄椭圆头扳手一个、硬质塑料镐把一个。
4.起诉书一式三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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