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号,住石嘴山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霍某某在灵武市通过“银川灵武信息港”的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害人马某某发布的求职信息,霍某某主动与马某某联系,并虚构能帮助马某某进入宁夏**集团**煤矿工作的事实,骗取马某某3500元钱。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霍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3500元,取得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 R9 PLUS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扣押、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占强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22****)。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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