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小区**号**单元**楼**户,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6日经我院决定对被告人霍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霍某某以13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毒品“土料面”(含海洛因)给孙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4次,每次3克。
2、2018年7月24日下午,孙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再次联系被告人霍某某以1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土料面”(含海洛因)5克,次日由被告人霍某某从大同市送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孙某某(已判刑)位于集宁区三马路的家中时被集宁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并从被告人霍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土料面”(含海洛因)2小袋,净重7.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重、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辨认笔录;
3.毒品检验鉴定结论;
4.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保华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拾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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