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7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二村7栋旁坝子,以收取微信红包400元的方式,其中50元是欠款,将净重0.25克的冰毒疑似物贩卖给沈某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沈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疑似物,从霍某某处提取到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席
检察官助理:张浩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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