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赵某某达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约定。而后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高乐农庄”附近一出租屋,霍某某将一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赵某某后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二)2019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钱某某达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约定。而后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花园小区附近,霍某某将三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与钱某某后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霍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霍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两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另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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