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8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开车拉载海某某、邰某某(均已判刑)从内蒙古自治区到辽宁省昌图县***镇对王某某、柳某某实施诈骗。成功骗取化肥运至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后,被告人霍某某明知化肥系犯罪所得,且购进价格为120元每袋的情况下,帮助海某某、邰某某以85元每袋的价格销售60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27500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街内一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卡信息、化肥销售合同、欠条、收条等书证;白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柳某某陈述;同案海某某、邰某某供述、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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