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19〕1046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6月12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在平阳县**镇**桥桥头旁工地内对浙******工程车进行装车作业时,未确认四周安全,不慎将正爬上工程车车斗的驾驶员余某某刮到,导致余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被告人霍某某在现场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执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等九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霍某某无挖掘机操作证,在操作挖机时未确保四周安全,导致挖机手臂击中被害人致其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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